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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婚姻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2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及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

 

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对于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中原告负担部分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原理。《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明确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符合行政程序的客观要求。行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有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违反这一原则作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二是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性。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的地位,其作出的行为一般无需行政相对人同意。因此,要求在行政程序中居于主动地位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三是符合各方举证能力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权威性,以及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决定了其举证能力要远胜于普通的行政相对人。许多行政执法中,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掌握重要的事实材料,这也决定了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科学性。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并非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同样符合诉讼程序科学规律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的。在一般的案件中,因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的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行政行为之外,因此行政机关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是在行政赔偿或补偿案件中,原告在针对行政行为提出诉求的同时,提出了赔偿或补偿的主张,那么,由原告对其该部分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原告承担的是说服责任,民事赔偿诉讼中是证明责任。有观点提出,其实在任何一个行政案件中,原告都会提出很多的证据,用以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也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不仅仅在赔偿或补偿中原告才举证。这个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理解。初期的举证责任概念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这无法解决各方均提供证据但仍然事实不明,如何裁判的问题。于是,举证责任理论发展为与诉讼结果相连接,即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在各方当事人都提供了有关证据之后,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明时,应当由被告而非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有的学者为区分原、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行为的性质,进一步提出了英美法系的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运用的理念。推进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无需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或对方主张不成立,只要证明自己主张可能成立或对方主张可能不成立,引起合理怀疑即可;说服责任,即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并对这些证据加以解释和说明,使法庭能够相信其主张的成立,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推进责任可以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在当事人各方之间移转,而说服责任则不能移转,始终为一方当事人所承担。行政诉讼一般情况都是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被告在无法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时必然败诉。原告和第三人只承担推进责任,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当无法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时只是存在不能否定对方主张的不利后果,即有败诉风险,但不是必然败诉。但是,在特殊的行政赔偿与补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这一举证责任属于说服责任,这与普通案件中原告的举证属于推进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对此必须有明确和清晰的认识。

 

第三,“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这表明在赔偿和补偿案件中原告只是承担部分而非全部的举证责任,即只需要证明其因行政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因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害取得行政赔偿权利,因合法行为遭受的损害产生行政补偿权利。具体包括以下证明义务:1. 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在赔偿和补偿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行政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害是什么,严重程度如何,这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最基本涵义。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原告是否完成对“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的证明义务时,应当综合考量损害的性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原告诉求的合理性等因素,在个案中形成内心确信后,最终作出原告是否完成说服责任的判断。2. 证明损害属于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不合法的利益,法律并不保护。因此原告需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3. 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行政行为(不作为)造成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较为复杂,原告必须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是相当因果关系。前者一般是被告单一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后者则存在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情形,或是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形。

 

第四,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是指原告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害。类似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致害发生时,行政相对人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保存其合法财产,因此行政强制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课以了严格的程序义务,如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害程度时,要求被告举证是科学、合理和公平的。二是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行政行为(不作为)造成的。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前并未给予行政相对人有效的通知,更没有书面的文件,发生诉讼时不诚信的被告往往会拒不承认自己的强制行为,这时要求原告去举证就非常困难。这种情况下,如原告提供了实施强制行为的现场视频、照片或者之前被告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原告就补偿事宜等曾进行过协商的初步证明,在被告无反驳性证据证明其并非强制行为的实施机关时,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就是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其次,“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行政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说服责任,被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就须承担败诉的责任。有些特殊情况,比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实际存在,但是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第五,特殊财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裁量权。在被告无法完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如何裁判,是必须慎重研判的。被告无法举证,意味着原告的实际损害情况无法查明。此时,判决被告败诉是无疑的,但是能否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需要法院在个案中进行甄别。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状况,根据市场价格或生活经验来合理评估原告的损失,依法、科学、客观地行使司法裁量权必不可少。当然,法院之所以能够行使裁量权,是由于存在裁量的基础,即普通人的知识理性能够推算出大致合理的原告损失。但是,在原告主张的损害超出一般人合理的认知范围时,法院就不能任意行使裁量权。对于超出一般市场价值的物品,如仍要求被告举证,否则一律判决被告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可能导致不诚信的原告利用国家赔偿获取不正当利益,一方面也会造成国家财政的损失。因此,这种情况仍应当由原告对其“特殊财物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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